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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应科与梁斌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科,梁斌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350号原告王应科。委托代理人陈亚楠,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斌泉。委托代理人梁绪兵。原告王应科与被告梁斌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建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岳峰、任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亚楠、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应科诉称,2012年1月27日,被告以其经营的君和大酒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2年1月27日至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斌泉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就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映科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被告对该借条无异议,并认可借条上的“王映科”系笔误,实际出借人为原告“王应科”。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27日,被告因其经营的君和大酒店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对其因经营企业需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该借款用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但经本院查明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仅为1%,故被告应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斌泉偿还原告王应科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2年1月27日至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以上款项限被告梁斌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至本院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账号:80XXX72,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二、驳回原告王应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0元,由原告王应科负担770元,被告梁斌泉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建勋人民陪审员  熊岳峰人民陪审员  任 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荣玉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