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4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4民初492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徐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杨德智人民陪审员 赵冬平人民陪审员 阮 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