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767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生育一男孩王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彼此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更不能容忍的是被告竟然实施抢劫,被法院判处刑罚。现在青岛市城阳区监狱服刑。致使原、被告本不牢固的婚姻,受到严重损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且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在监狱好好改造,争取得到原告的谅解,出狱后好好报答原告对孩子及借条的照顾,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13日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现跟随被告王某某的父母生活。2012年1月12日被告王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拘留,后被法院判处刑罚,现在山东省青岛监狱服刑。2016年2月16日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询问被告王某某不同意离婚,调解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婚姻凭证复印件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已共同生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又生育一男孩;虽然被告现在青岛监狱服刑,但被告表示愿意悔改,痛改前非,接受改造,恳请原告予以谅解。原告应当给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其能够安心改造、树立信心,重新做人。双方均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相互包容,构建和谐美满家庭,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与被告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刘策宇人民陪审员 刘学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清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