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3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绵竹市汉旺无机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绵竹市汉旺无机盐化工有限公司,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986号原告四川省绵竹市汉旺无机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牛鼻村。法定代表人罗云太。委托代理人罗楷,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玉米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志富。原告四川省绵竹市汉旺无机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第一份《采购合同》后,原告便长期向被告供应磷酸二氢钾和磷酸三钠。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1400.00元,且原告应开具的发票已经交于被告。同时,双方就该货款的清偿制定了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25日前分期、分批付清原告货款。但截止2015年10月25日,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自合同产品交货,并验收合格,且发票提供给买方30日内支付”,故被告应在2015年5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有货款。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付清货款为止,以所欠货款71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按上述方法计算,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迟延付款利息为22669.8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11400.00元;2、被告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付清货款止,以所欠货款71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收到起诉书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起,原、被告陆续签订了《采购合同》、《供货协议》、《长期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磷酸二氢钾和磷酸三钠,由原告送货,交货时间以被告通知为准,交货地点为被告院内,自合同产品到交货地点并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支付货款等内容。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合同确认书》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予以确认。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11400.00元,原告应开具的发票已交被告财务入账,原告同意被告在2015年10月25日前分期、分批付清货款等内容。后因被告未能按《还款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11400.00元和迟延付款利息(以所欠货款711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付清货款止,按年利率6%计算)。后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诉讼中,原告将迟延付款利息计算时间调整为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货款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供货协议》、《长期供货协议》、《合同确认书》、《增值税发票》记账联、《还款协议书》在卷佐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供货协议》、《长期供货协议》、《合同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供货义务后,被告对所欠货款711400.00元的事实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认可并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本应按照约定时间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11400.00元的请求证据确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绵竹市汉旺无机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1400.00元及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货款711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之日给付货款,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557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履行中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高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