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与陈学龙、逄欣、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陈学龙,逄欣,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24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864004025B。负责人:郝萍,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德华,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龙,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逄欣,女,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XXX。负责人:李长征,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与被告陈学龙、逄欣、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龙、逄欣、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诉称:被告陈学龙于2012年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学龙从原告处使用3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一辆,分期期数36期,手续费为“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2.5%即4375元,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合同特别约定,如未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和违约金,并由甲方承担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被告陈学龙用所购车辆为上述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逄欣作为共同债务人给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有部分借款未按时归还,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共计16111.72元(截止2015年4月7日)以及至还清借款时的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有权对抵押物经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抵偿上述债务。被告陈学龙、逄欣与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与被告陈学龙于2012年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学龙从原告处使用专项分期付款额度3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一辆,分期期数36期,手续费为“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2.5%即4375元;借款人必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如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陈学龙以所购汽车为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如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2012年11月9日,被告陈学龙、逄欣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上述向原告申请的贷款35000元为陈学龙和逄欣共同对外负债,债务人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同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陈学龙与原告之间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愿意向原告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上述合同签订期间,原、被告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车牌号为鲁BX2Q**),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4月7日,被告陈学龙连续8期未还款,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共计16111.7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车辆权证、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保证合同、逾期贷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陈学龙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陈学龙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收回全部欠款并要求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逄欣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履行本案合同,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以借款所购车辆设定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本案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龙、逄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截至2015年4月7日的借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共计16111.72元,以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陈学龙、逄欣追偿。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行对被告提供抵押的鲁BX2Q**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学龙、逄欣承担,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赵玉京审判员 吕莉莉审判员 赵晓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相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