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3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林羽山与莱西市日庄镇日北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西市日庄镇日北村民委员会,林羽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3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西市日庄镇日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邵亭颜,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羽山。委托代理人李培合,莱西市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莱西市日庄镇日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日北村委)因与被上诉人林羽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冷杰、代理审判员李鸿宾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羽山在一审中诉称:林羽山任村主任期间,为日北村委垫付借款58932.73元,有村委会开具的借款凭证为凭。该借款经林羽山追要,日北村委借故拒付。请求判令日北村委付清借款58932.73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莱西市日庄镇日北村民委员会在一审中辩称:一、日北村委没有向林羽山借款,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林羽山因何事为日北村委垫付款项,应提供相关证据;三、林羽山曾任村主任,掌握村委会公章,其提交的借款凭证,是利用职务之便所产生的。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林羽山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一份,编号为NO.057633,时间2014年10月31日,内容:“交款户名林羽山,摘要村借款金额¥58932.73元,大写伍万捌仟玖佰叁拾贰元柒角叁分。填据人邵占杰”,该收据加盖了“莱西市日庄镇日北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另查明:林羽山曾任日北村委主任,2014年8月后,不再履行村主任职责。根据财务结算制度,取得本案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需经过村、镇相关人员逐级签字。上述事实,有日北村委出具的收款收据、对经办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审查,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林羽山、日北村委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于林羽山担任村主任期间,并在此后按财务制度得到确认,转化为日北村委的借款,系合法债权。林羽山要求日北村委偿还借款及利息,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日北村委辩称林羽山提交的书证系利用职务之便产生的,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日北村委向林羽山支付58932.73元;二、日北村委向林羽山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9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元,减半收取636.5元,由日北村委负担。宣判后,日北村委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莱西市日庄镇日北村民委员会上诉称: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记载的内容为借款,但该款项实际上是被上诉人的垫付款,被上诉人需举证证明因何事何时垫付何款项以及数额。据上诉人查证,被上诉人利用担任村主任的便利,采取开具虚假单据等手段,骗过相关人员的审核,所谓的垫付款并不属实。被上诉人担任村主任期间因贪污犯罪被刑事追责,其利用职务便利所取得的收款收据不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林羽山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本院查明: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对本案收款收据的填写人村会计邵占杰进行了调查,邵占杰称:收款收据是邵占杰在镇经管站开的,邵占杰拿着村里用工、清理卫生费用这类发票,去经管站报销下帐,这58932.73元按说当时应给现金,因村委账上没有这么多钱,就开出借款单据抵顶。收款收据对应的发票、单据都有被上诉人、经管站长、管区书记、分管副镇长签字。上诉人对邵占杰的陈述无异议。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莱西市日庄镇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12份。证明:上诉人实欠邵雷2197元,被上诉人通过虚假手段伪造单据12张合计16082元。该款项被上诉人并未代替村委垫付给邵雷。证据二、(2015)西民初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付款凭证5份。证明:上诉人实欠张孝敬14570元,被上诉人通过虚假手段伪造单据5张合计金额29760元。该款项被上诉人并未替村委垫付给张孝敬。证据三、侯德臣身份证、工资凭证、付款凭证、收款收据。证明:侯德臣及邵春丽未收到款项,被上诉人并未垫付。侯德臣经办事宜的款项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并未垫付。证据四、日北村租赁土地协议一份及付款凭证。证明:合同载明的价格为630元/亩,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更改为1200元/亩,并虚假入帐。证据五、用砖明细及付款凭证,证明:经核实实际用砖4316块,而非5930块,被上诉人采取虚假手段入帐。上述五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条项下的款项即为上述证据项下的付款凭证、收款收据而构成。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条是虚假的,该款项并未产生,被上诉人也未实际垫付。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上述单据都是真实的,这些单据都已经在经管站下帐,政府已认可。证据二中所提交的2万余元的凭证,只请求了14000余元,之间的差额被上诉人已支付。本案借条项下的单据不仅仅是上诉人提交的五组证据项下的单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全,其他单据的差额都已付清了。被上诉人担任村主任期间,村里500元以上的支出需先立项,向管区申请分管副镇长签字,经管站审查,由村会计拿着花费单据到经管站审查,经管站会计下帐,然后出具本案收款收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的收款收据系根据财务制度经相关审批人签字后由镇经管站加盖上诉人的公章而出具。根据收款收据载明的内容及村会计邵占杰的证言可以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垫付款的金额为58932.73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担任村主任期间因贪污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及本案款项是否包含在贪污犯罪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系本案收款收据项下的单据且相关债权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开具虚假单据、垫付款不属实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上诉人莱西市日庄镇日北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