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82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少杰与刘振刚、王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杰,刘振刚,王海霞,刘增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2138号原告张少杰,农民。被告刘振刚,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海涛,任丘市西环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霞,农民。被告刘增祥,农民。原告张少杰诉被告刘振刚、王海霞、刘增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杰、被告刘振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霞、刘增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出售钢材业务,2015年8月5日至11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共计购买56150元的钢材。2015年11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剩余3615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6150元货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货款数额没有减皮,不是被告所购钢材的净重价。被告认为原告出售的钢材有质量问题。如果没有质量问题,被告同意给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至11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共计购买56150元的钢材。2015年11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剩余36150元货被告至今未给付。2015年11月18日,经任丘市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所售钢材质量合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名的购货收据、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钢材,原告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虽未支付货款,但在原告单据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已经成立。被告不及时清偿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61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货物质量不合格,不能对抗任丘市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货物质量出具的合格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货物没有减皮,未有证据证实,且原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刚、王海霞、刘增祥给付原告张少杰货款36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元,由被告刘振刚、王海霞、刘增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彦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