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特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薛吉艳、万清芳、薛力元与申请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特21号申请人一薛吉艳,女,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薛善冬,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申请人二万清芳,女,193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薛善冬,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申请人三薛力元,男,199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薛善冬,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申请人四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颜晓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岩,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系申请人员工。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了申请人薛吉艳、万清芳、薛力元与申请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牟林独任审判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经查,申请人薛吉艳、万清芳、薛力元与申请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于2016年1月19日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岛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被申请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一次性赔偿给万清芳、薛吉艳、薛力元人民币:玖拾贰万元(人民币920000.00元)整,医院将于2016年7月30日之前将赔偿款交付申请人。二、自此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今后无涉。本院认为,申请人万清芳、薛吉艳、薛力元与申请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岛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于2016年1月19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现申请人万清芳、薛吉艳、薛力元与申请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均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效力,本院依法确认该人民调解协议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万清芳、薛吉艳、薛力元与申请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岛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于2016年1月19日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鉴于本案为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本院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自2016年6月28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牟 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