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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执55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XX与胡天宝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胡天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55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XX。被执行人胡天宝。XX与胡天宝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熟虞民初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胡天宝归还XX加工款人民币268000元,并以本金268000元为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XX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公告费658.70元,合计人民币6038.70元,由胡天宝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向房管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登记信息;向车管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尚未执行到位274038.70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熟虞民初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建清审判员  罗 磊审判员  苏志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