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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孙璇与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孙璇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负责人:毛克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琳,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璇。委托代理人:王忠梅,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传梅,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上诉人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汽运定远分公司)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的(2016)皖1125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滁州汽运定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琳,被上诉人孙璇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梅、潘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4日11时左右,孙璇乘坐滁州汽运定远分公司所有的由杨杰驾驶的皖M×××××大型普通客车沿31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S311线83KM+270M处时,所驾驶车辆驶入逆行线,与迎面郭子军驾驶的皖M×××××(临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子军及皖M×××××车乘员孙璇等人受伤。孙璇被送往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擦伤伴水肿、脑震荡等,共花去医药费5465.43。2015年9月2日孙璇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康复治疗,定期复查;2、休息5周;3、我院随诊”。2015年9月1日,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滁公交认字(2015)第M34112520150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杰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子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璇无责任。原审另查明:孙璇系定远卓乐琴行的聘用教师,主要从事乐器辅导工作,代课费100元/天。后孙璇与滁州汽运定远分公司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处理,孙璇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滁州汽运定远分公司赔偿孙璇医药费用等损失共计14226.43元,并判令滁州汽运定远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孙璇乘坐滁州汽运定远分公司所有的皖M×××××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滁州汽运定远分公司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滁州汽运定远分公司应当将旅客孙璇安全运送到目的地,而该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璇受伤,滁州汽运定远分公司应承担因违约对孙璇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滁州汽运定远分公司辩称“孙璇乘坐杨杰驾驶的皖M×××××客车与杨杰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所造成的损失应向杨杰主张,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节,因孙璇乘坐的皖M×××××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滁州汽运定远分公司,孙璇乘坐该车出行,发生交通事故,作为车辆所有人的滁州汽运定远分公司负有对孙璇出行进行安全保障的责任,理应对孙璇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相应赔偿。故对滁州汽运定远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滁州汽运定远分公司另辩称“杨杰驾驶的皖M×××××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孙璇乘车造成的损失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一节,因本案孙璇主张的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并非保险合同关系,孙璇乘坐滁州汽运定远分公司所有的皖M×××××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滁州汽运定远分公司之间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孙璇与保险公司并无保险合同关系,故对滁州汽运定远分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孙璇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5465.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3、营养费:18天×30元/天=540元;4、误工费:(18+35)=53天×100元/天=5300元;5、护理费:18天×104.50元/天=1881元;六、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4026.43元,滁州汽运定远分公司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璇各项损失14026.43元;二、驳回原告孙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承担。滁州汽运定远分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孙璇乘车造成的损失应由交通事故另一方郭子军及郭子军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一审认定孙璇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孙璇对滁州汽运定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孙璇在庭审中答辩称:孙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规定,选择客运合同起诉相关损失,本案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正确。关于误工时间,一审时孙璇提供了住院的病例,上面有明确的记录,应以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时间来确定误工时间;关于误工费标准,孙璇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判决是正确的;对医药费用,滁州汽运定远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用也是合法合理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滁州汽运定远分公司是否应当对孙璇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的滁州汽运定远分公司应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孙璇购买车票乘坐滁州汽运定远分公司所有的皖M×××××号大型普通客车,即与滁州汽运定远分公司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滁州汽运定远分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孙璇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然而,滁州汽运定远分公司在客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璇受伤,显然违反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滁州汽运定远分公司不能证明孙璇的损伤系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系其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滁州汽运定远分公司即应当对孙璇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孙璇系基于运输合同向滁州汽运定远分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而不是主张侵权责任,滁州汽运定远分公司上诉称孙璇应向交通事故另一方郭子军及郭子军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其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理合法。滁州汽运定远分公司主张原审认定各项费用过高缺乏依据;滁州汽运定远分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孙璇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即使存在非医保用药,也是医院为治疗需要而使用,不能免除滁州汽运定远分公司对该部分费用的赔偿责任。滁州汽运定远分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元,由上诉人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 冰审 判 员  陶继航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