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4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葛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4216号原告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锐,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农民。原告葛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宪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某及委托代理人冯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4月相亲,原告随即外出打工一年,2006年同居,××××年××月××日生长女黄某甲,××××年××月××日生次女黄某乙,××××年××月××日生长子黄某丙,××××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在南方打工时,原告除了在电子厂打工,也会在学校门口卖小吃维持家庭,可是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沉迷赌博,又一次当街殴打原告,撕破原告衣服。2014年8月,又因为被告赌博,双方打架,原告离家出走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女抚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并没有殴打原告,没有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初期感情较好,于××××年××月××日生长女黄某甲,××××年××月××日生次女黄某乙,××××年××月××日生长子黄某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0月离开被告,致使双方分居。期间被告曾联系原告希望和好,但原告认为已对被告没有感情,因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信息查询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良好的婚姻关系需要双方共同维系。原、被告生育了三个孩子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可以认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从原告陈述看,被告不愿意离婚,仍希望和好,双方分居未满两年,原告称被告有家庭暴力及赌博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此次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葛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冯宪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玉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