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2执29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建明、陈耀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明,陈耀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29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建明,男,汉族,1973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唐建,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瑞,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执行人:陈耀明,男,汉族,1975年1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申请执行人李建明与被执行人陈耀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需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68000元及其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起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年利率并以不超过6%为限),并需承担案件受理费7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扣划了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存款2987.37元,扣除执行费50元后,余款2937.37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本院向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以及各大银行等单位查询、核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外,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经本院强制执行,本案债务已清偿2937.37元,其余债务未能清偿,但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时,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1972执294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立兴审 判 员  苏志康代理审判员  梁柱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小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