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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4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刑初69号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2月1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转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公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蒙列群、刘茜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的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沈某窜到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正街122号被害人覃某住宅内欲实施盗窃时,在该住宅三楼遇到覃某的女儿曾某乙(10岁)和曾某甲(8岁),被告人沈某欺骗两姐妹说是她们的舅舅,后曾某乙和曾某甲去到二楼玩,被告人沈某则趁机在三楼的客厅及房间内将被害人覃某的1650元、两张银行卡和一台价值130元的大叶牌角向磨光机盗走。另查明,2016年2月6日,被害人覃某到贵港市公安局东龙派出所报案称其在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正街的家中被人入室盗窃,盗走现金2000多元及砂轮机、银行卡等物品,同日,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以盗窃罪立案侦查。同月12日,被告人沈某因吸食毒品被贵港市公安局东龙派出所民警传唤调查,同日,被告人沈某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处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转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3月24日,贵港市公安局东龙派出所民警在对被告人沈某进行讯问时,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在被害人覃某家实施盗窃和将盗窃所得赃款用于吸毒和赌博的犯罪事实。同月25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沈某处扣押被盗的砂轮机1台,从被害人覃某手中调取木箱1个、扳手1把作为证据使用,并于同年4月10日将木箱1个、扳手1把发还给被害人覃某。对上述事实,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同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视频截图、指认作案地点、丢弃银行卡、藏匿被盗砂轮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覃某、曾某丙的陈述,证人曾某甲、曾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沈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在强制戒毒期间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具有将盗窃所得赃款用于吸毒和赌博的从重处罚情节。对因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导致被害人覃某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沈某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沈某退赔被害人覃木兰的经济损失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胡 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银梅附适用法律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4、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7、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