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4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志站与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站,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11民初434号之一原告张志站。委托代理人张文慧,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开元路中段。被告XX斌。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志站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孙见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