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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4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志站与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站,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11民初434号之一原告张志站。委托代理人张文慧,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开元路中段。被告XX斌。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志站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孙见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