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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廉亚利与翟中旺、李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亚利,翟中旺,李海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91号原告廉亚利,女,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中旺,男,1970年3月27日生,汉族。被告李海玲,女,1974年1月15日生,汉族。原告廉亚利诉被告翟中旺、李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亚利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中旺、李海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亚利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利息壹分捌厘正,每6个月清息,借款期限一年,连本带息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廉亚利所交的证据是: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借原告15万元的事实。因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借给二被告款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翟中旺、李海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廉亚利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齐山审 判 员 王江波代审判员 毛方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