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钟冬来诉杨庆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冬来,杨庆林,瑞金市瑞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812号原告钟冬来,男,1959年7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志宇,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庆林,男,1961年1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被告瑞金市瑞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长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艳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华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华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罗渠鑫,该公司职员。原告钟冬来诉被告杨庆林、瑞金市瑞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冬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宇、被告杨庆林、瑞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林、安邦财保赣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杨庆林驾驶赣B15**学号轻型非载货专业车沿319国道由瑞金市象湖镇瑞明村往瑞金市象湖镇桔林村方向行驶,同日7时20分许,当行驶至瑞金市象湖镇红都大桥路段掉头往回行驶时,与从桔林村往瑞明村方向驾驶赣B47G**号两轮摩托车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庆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入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23985元。出院后,我的伤情经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500元。另外,赣B15**学号车车主是被告瑞祥公司,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3985元、误工费22610元(170天×13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护理费3276元(117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45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各项损失1102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庆林辩称:我是瑞祥公司雇请的教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不需要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瑞祥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赣B15**学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先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000元,抵扣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后,余款应在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辩称:赣B15**学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不合理,因为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分别按每天20元、1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87.81元计算,交通费应按实际合理、合法的票据计算。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7时20分许,被告杨庆林驾驶赣B15**学号轻型非载货专业车沿319国道由瑞金市象湖镇瑞明村往瑞金市象湖镇桔林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瑞金市象湖镇红都大桥路段掉头往回行驶时,与从桔林村往瑞明村方向驾驶赣B47G**号两轮摩托车的原告钟冬来相撞,造成原告钟冬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庆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冬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右距骨及右外踝骨折,被送入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23985元(含门诊检查治疗费370元),其出院医嘱为:加强患肢等收缩功能锻炼,石膏固定右踝关节,第1、2、3、6月返院复查X线片,骨折愈合情况适时拆除石膏外固定及择期取出内固定物等。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瑞祥公司为其先行支付医疗费25000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500元。另查明,被告杨庆林是被告瑞祥公司雇请的职工,赣B15**学号车车主是被告瑞祥公司,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钟冬来生于1959年7月1日,户籍地为瑞金市叶坪乡岭脑村龙田小组XX号,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元月起一直随其儿子钟X平生活居住在瑞金市泽覃乡象泽大道西侧第七号地块(瑞金市第五中学旁)自购的房屋中,该区域属瑞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且原告在瑞金市象湖镇肖金华百货批发部(地址:瑞金市象湖镇红都大道上龙尾XX号)从事仓库保管员及货物搬运工作。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钟冬来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有钟冬来在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有原房主李德珍与原告儿子钟X平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瑞金市叶坪乡岭脑村委会、瑞金市泽覃乡明星村委会、证人王X平分别出具的证明,有王X平持有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的儿子钟X平缴纳水费的票据;有被告瑞祥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杨庆林的身份证、驾驶证、赣B15**学号车行驶证及保险单;有证人钟亮、王X平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庆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冬来无责任,故被告杨庆林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庆林是被告瑞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依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故被告杨庆林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瑞祥公司承担。现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3985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宜按实际住院时间分别以每天20元、10元标准计算,因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8天,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距骨及右外踝骨折,其误工时间可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9标准确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时间140天,其误工费标准因未提供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证明,其标准可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964元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6095元(41964元/年÷365天×140天);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计算,因其受伤住院治疗28天,故原告主张护理费3279元(42746元/年÷365天×28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3年元月起一直在瑞金市泽覃乡象泽大道西侧第七号地块(瑞金市第五中学旁)的房屋居住,并在瑞金市区从事仓库保管员和货物搬运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3985元、护理费3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16095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01917元,此款应由被告瑞祥公司承担。因被告瑞祥公司为赣B15**学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71292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各项损失19325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瑞祥公司承担,此款可在被告瑞祥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5000元中抵扣,余款可在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关于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均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所必需支付费用,对其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因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冬来各项损失8129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钟冬来各项损失19325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00617元;二、被告瑞金市瑞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钟冬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00元;此款在被告瑞金市瑞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钟冬来的医疗费25000元中扣除,余款可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钟冬来的赔偿款中返还;三、驳回原告钟冬来的其它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并应将人民币79421元汇入原告钟冬来指定的卡号;将人民币21196元(已扣除应承担赔偿款1300元、案件受理费2504元)汇入被告瑞金市瑞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指定的帐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被告瑞金市瑞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颖婷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