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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2532号原告谭某某,男,生于1991年7月1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郭某某,女,生于1992年2月2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彭月如,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月如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在武汉务工时认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8月11日在梁平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二人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有纠纷。2015年,被告借口回娘家探亲,至今未回家,也不与原告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责任,感情完全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因路途遥远,天气炎热,无法亲自出庭,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在武汉务工时认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8月11日在梁平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此后被告随原告回××镇××村老家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债务。因性格不合,生活方式各异,婚后双方在生活中存在较大沟通障碍。2015年,被告借口回娘家探亲,从此不再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和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二人从2015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表示无异议,同意其离婚请求,经本院调解无效,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其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谭某某和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飞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