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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501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杜冰与博乐赛里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春伦、崔林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冰,博乐赛里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春伦,崔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501民初79号原告:杜冰,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住博乐市。被告:博乐赛里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建国路25区。组织机构代码:73839981-2。法定代表人:杜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少祥,该公司司法办副主任。被告:王春伦,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现住址不详。被告:崔林,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现住址不详。原告杜冰与被告博乐赛里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赛公司)、王春伦、崔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振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志威、人民陪审员袁建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冰、被告博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伦、崔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冰诉称,被告王春伦、崔林挂靠在被告博赛公司安居分公司名下承建工程,在原告处赊欠价值103000元的红砖。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红砖款10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博赛公司辩称,坚决不同意由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相关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且从未在原告处购买过建筑材料,故不欠原告材料款。被告王春伦、崔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博赛公司中标承建了第五师八十四团菊花之乡二区、三区住宅楼项目。被告王春伦、崔林以该项目负责人名义在原告处赊欠价值103000元红砖。2013年11月25日,被告王春伦向原告杜冰出具欠条一张,证实欠原告杜冰红砖款103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2014年6月13日,被告王春伦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7月10日前付清该款。2014年9月10日,被告崔林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承诺自9月1日起分两次付清该款。后该款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第五师八十四团菊花之乡二区、三区住宅楼项目,被告博赛公司中标后,交由其下属安居分公司进行施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承诺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杜冰、被告博赛公司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杜冰要求被告王春伦支付红砖款的理由成立,被告王春伦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主张权利。被告王春伦在原告处赊欠红砖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故支付货款的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博赛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林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并承诺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崔林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春伦、崔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冰红砖款103000元;二、被告崔林对红砖款103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崔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春伦追偿;三、驳回原告杜冰要求被告博乐赛里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红砖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880元,由被告王春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乐代理审判员  赵志威人民陪审员  袁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花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