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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胡大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大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04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大伦,男,1976年1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高台村大桥组***号。因本案第二节事实于2014年11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大伦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大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胡大伦撬锁进入温岭市新河镇横陶村333号后面的出租房,窃得被害人钟文清的人民币700元及一条银项链(因成色不明,价值无法鉴定)。2、2014年11月22日上午,被告人胡大伦溜门进入温岭市松门镇东环路40-22号一楼,窃得被害人曾海燕放在房间内的一把电动车钥匙,并用该钥匙窃走曾海燕停放在一楼门口外的一辆白色钱江牌电动车,后驶出10米左右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3、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大伦推门进入温岭市新河镇后街村高桥里39号,窃得被害人王彩琴放在二楼的一台液晶电视机(因品牌、型号、基准日不明,价值无法鉴定)。2016年3月6日,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新河镇后行村新河片0329号抓获被告人胡大伦。被告人胡大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第二节事实中的涉案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胡大伦妻子赔偿被害人王彩琴人民币400元,被害人方已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大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文清、曾海燕、王彩琴的陈述,被告人胡大伦的供述和辩解,物证老虎钳一把,谅解书,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大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大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案第二节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王彩琴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大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大伦退赔给被害人钟文清人民币700元及其他犯罪所得。三、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 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仇仁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