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81民初4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瑞安市宏发电器有限公司与永康市百成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宏发电器有限公司,永康市百成汽车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4071号原告瑞安市宏发电器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瑞华,瑞安市宏发电器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江洋、蔡一帆,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百成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绍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巧,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瑞安市宏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电器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百成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发电器公司的管理人负责人张瑞华和被告百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宏发电器公司因债权人池万安的申请,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温瑞破(预)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受理宏发电器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后,委托温州安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宏发电器公司的帐目进行审计,从帐面上体现,截止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宏发电器公司换向器产品销售的货款173761.12元。因此,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11月6日致被告询证函,以核实该笔款项。被告复函称:截止2015年9月30日我司余额为124773.32元并签章。2016年1月19日,原告发函至被告,请被告进一步说明欠款的具体情况。被告向原告复函称:余欠款金额为20952.32元,异议原因为:1、2015年10月27日付5万元,2、退货共计53821元;并提供了一份没有领款人签章的领款凭证和被告单方制作的质量信息反馈单予以证明。原告认为,在与被告核对帐目时,被告承认欠款为124773.32元,但其后提出的质量问题和付款5万元均无事实依据,故原告为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4773.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买卖关系是事实,截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所欠124773.32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交付3万元的承兑汇票,因此所欠货款为94773.32元;2、原告宏发电器公司提供的产品因生产不符合要求以及使用过程中出现甩台现象,据被告初步估计该部分产品价值大约有53821元,需要退货。综上,被告的付款义务为40952.32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2015)温瑞破(预)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2015)温瑞破(预)字第37号决定书、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基本信息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事项及原告管理人情况的事实;2、企业询证函和债务人异议表格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773.32元的事实;3、领款凭证、快递单、质量信息反馈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中反映的内容为:5万元的领款凭证上领款人签名这里是空白的,原告无法确认2015年8月15日和8月18日被告百成公司的质量反馈单,内容体现出客户是瑞安宏发公司,要求退货、落款是百成公司的品质部的印章,但是也没有法人和相关负责人的确认同意退货的意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主张的因质量问题抵扣欠款与已支付5万元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且有违常理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4、移动通信通话清单及瑞安市宏发电器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白蒋强的名片原件、录音光盘及录音文本各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顺丰速运的面单原件一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交付承兑汇票向原告宏发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的事实;5、申请本院向瑞安市宏发电器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白蒋强及财务人员孙雪清调查关于承兑汇票支付3万元货款情况。白蒋强陈述:被告百成公司的承兑汇票3万元有收到,当时百成公司欠宏发电器公司的货款十几万元,收到汇票时刚好是宏发电器公司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时候,在宏发电器公司破产前与被告百成公司有订购产品2500只的业务,因宏发电器公司进入破产故将该业务转由宏发电机公司生产,宏发电机公司将该3万元作为生产该批产品的预付款,进入了宏发电机公司财务账上,之前我系宏发电器公司的销售经理,现系宏发电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有异议,在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4原告质证如下: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可以体现出来机主在该时间段被139××××5986被叫,对手机号码139××××5986确认是白蒋强的,白蒋强是宏发电器公司的法人白洪娒的儿子,白蒋强且是瑞安市宏发电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得知被告主张3万元款项后,管理人与白蒋强通话,白蒋强认为电机和电器公司都和被告发生买卖关系,本案3万元的货款到底支付的是哪个公司的货款他也无法确认,因此我方对录音光盘反映内容的真实性与宏发电器公司的关联性有异议;收款收据没有原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顺丰快递单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付款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白蒋强的陈述因其系宏发电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做出不利于宏发电器有限公司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虽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本案诉讼之前由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供该证据的原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5,被告提供证据目的是证明其于2015年10月30日以承兑汇票3万元支付原告偿还货款的事实,根据证据5白蒋强陈述,他将该3万元记入宏发电机公司收入账中,用途是作为宏发电机公司替代原告生产的原告与被告之间销售产品的预付款;本院认为,根据证据4中顺丰速运面单反映的内容,被告的3万元承兑汇票是寄给原告宏发电器公司,白蒋强原系原告公司的销售经理,其收了该承兑汇票,应当交给原告宏发电器公司财务部门或原告管理人,故证据4、5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百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宏发电器公司购买换向器产品。原告宏发电器公司因债权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温瑞破(预)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受理宏发电器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破产清算过程,管理人经与被告核对,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124773.32元,由被告公司在管理人的询证函中予以确认。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宏发电器公司寄交银行承兑汇票一份,金额为3万元偿还货款,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773.3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存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被告欠原告货款94773.3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支付。法院受理由债权人申请原告宏发电器公司破产,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务中对本案提起诉讼,现破产案件正在审理中,根据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以破产的债务人即宏发电器公司为原告为妥,为了避免累诉,本案中本院直接予以纠正。被告以原告向其提供的产品(计货款53821元)质量不符合要求应当退货,扣减原告货款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表示因白蒋强系宏发电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涉案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的陈述不利于宏发电器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通过顺丰速运将3万元承兑汇票是寄给原告宏发电器公司,白蒋强原系原告公司的销售经理,其收到该承兑汇票时刚是原告宏发电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期间,其应当将该承兑汇票交给破产管理人,即使如白蒋强陈述宏发电机公司替代原告宏发电器公司生产被告需要的产品,也应征得原告宏发电器公司的意见是否继续履行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或与被告协商由宏发电机公司生产提供产品,白蒋强擅自将该3万元作为宏发电机公司的收入,与事实相违背,缺乏法律依据,应当向原告宏发电器公司管理人返还该3万元货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百成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宏发电器有限公司货款94773.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5元,减半收取1397元,由原告负担313元,被告负担108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建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