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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6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魏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1977月11月7日出生皇岛市抚宁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茶棚乡后石河村。2010年11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抚宁县公安局(现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魏某酒后驾驶冀C×××××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榆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秦皇岛市抚宁区茶棚乡肖各庄村南铁路桥北处,遇秦皇岛市抚宁区茶棚乡下官营村被害人李某乙骑电动三轮车对向行驶,两车相撞损坏,李某乙受伤。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魏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89.02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醉酒驾驶未年检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与对行车会车时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乙持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解决,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验车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户籍、现实表现证明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魏某的指控成立。考虑被告人魏某有劣迹,能自愿认罪,亦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呼元才人民陪审员  仇新华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