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志明、张子豪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明,张子豪,王子特,薛佳赫,梁旭,亢常华,王世泊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刑终38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明,男,1988年12月26日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住河北省赵县。2011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5日经赵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子豪,男,1994年4月16日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住河北省赵县。2011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赵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子特,男,1994年3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河北省赵县。2011年8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薛佳赫,男,1994年12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河北省赵县。2011年8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梁旭,男,1993年1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河北省赵县。2012年7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亢常华,男,1969年10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河北省赵县北王里镇换马营村人人,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投案自首后被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世泊,男,1994年4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河北省赵县赵州镇石塔村人,2013年3月1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投案自首后被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志明、张子豪、王子特、薛佳赫、梁旭、亢常华、翟振龙、王世泊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4月7日作出(2013)栾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亢常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被告人王志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张子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王子特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薛佳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梁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王世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年。原审被告人王志明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志明、原审被告人亢常华、张子豪、王子特、薛佳赫、梁旭、王世泊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判认定被告人亢常华、张子豪、王子特、薛佳赫、梁旭、王世泊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期间,针对原审被告人王志明,出现了新的影响其量刑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2013)栾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六、七项,即被告人亢常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被告人张子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王子特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薛佳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梁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王世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撤销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2013)栾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王志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明的犯罪事实和量刑部分发回栾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戚风祥审 判 员 邵彩然代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