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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重庆博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长安空港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博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重庆长安空港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技术咨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初46号原告:重庆博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号26-5。法定代表人:游文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军,重庆清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挺苗,重庆清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长安空港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元志,职务不详。原告重庆博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文公司)诉被告重庆长安空港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空港公司)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长安空港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6年6月23日,本院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博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安空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文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申报”项目提供咨询、人员培训、技术指导、资料装订等服务,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支付费用,合计应支付费用15万元。2014年10月16日,申报项目成功通过了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评审,被告获得2014年第一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获得了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书编号:GR201451100015),并在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官网公示。至此,原告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和支付节点,并多次催告被告按合同支付全部费用,但被告仅支付了其中10万元,剩余5万元和违约金5000元至今仍拒绝支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的合同价款5万元、违约金5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以5.5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安空港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2014年7月28日,原告博文公司(乙方)与被告长安空港公司(甲方)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1、服务内容、方式和要求。企业调研:乙方专业人员向甲方人员解释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相关政策的导向,引导企业建立高新技术企业发展体系。按照体系要求,帮助甲方进行企业内部诊断,向甲方提出切实可行的改进建议。运用财务及技术服务平台,构建项目协作空间,实现工作协同。根据甲方提供的基本信息完成科技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的企业信息注册工作。按《重庆市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实施细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要求完成申报材料网络填写工作。材料汇总:按照相关规定对体系材料进行汇集与编制,聘请高企评审专家对申报材料予以指点,以达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服务方式:根据甲方的需求和高企申报的时间要求,乙方负责完成上述服务内容。服务要求及成果:1)按照高企申报要求,乙方向甲方提供申报所需材料3套,完成高企申报网上填报工作。2)乙方应确保甲方于重庆市科委规定申报时间截止前成功申报高企。2、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在不泄露商业机密的前提下,甲方负责提供乙方编制高企申报材料所需的基础资料;2)甲方负责按合同约定支付咨询费用。3、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咨询服务工作大纲及进度计划表,供甲方审定;2)乙方负责按照工作大纲及进度计划完成本合同第一条中所规定的咨询服务工作;3)乙方负责向甲方相关人员进行高企申报相关工作的培训及指导;4)乙方在咨询服务过程中产生的资料装订费用应由甲方支付(实报实销)。4、咨询服务费及其支付方式。本技术咨询服务费总计人民币15万元,费用构成为前期高企申报咨询辅导服务费2万元,高企资料整理、收集、申报服务费3万元,高企评审沟通5万元,高企专家培训、指导2万元,高企专项审计3万元。1)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人民币2万元,用于前期沟通协调及差旅费;2)乙方组织具有高企专项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对甲方2011-2013年三年研发费与2013年高新收入按规定进行专项审计,在中介机构提交符合高企申报规定的报告时支付审计费人民币3万元;3)乙方组织具有高企评审经验的专家对甲方申报材料进行初评指点,在专家完成预评时,支付顾问费人民币2万元;4)甲方的高企申报通过市科委评审,在重庆市科委网站完成公示,甲方向乙方支付余款人民币8万元。5、违约和争议处置。任何一方在协议书执行期间,因非正常原因终止协议,提出方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给对方。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以证。庭审中,原告声称,其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被告已于2014年10月16日通过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评审,获得了高新企业认定。原告为证明其前述事实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重庆长安空港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材料》;2、591×××@qq.com邮箱与相关邮箱间与被告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相关的往来函件;3、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官方网站(www.cst.gov.com)网页打印件,该网页打印件显示:1)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6日在其官方网站上刊登了《关于公示重庆市2014年拟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和《重庆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企业申报,通过重庆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指导小组初审、专家评审和部门会商等程序,现将重庆市2014年拟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名单(见附件)公示于后,公示期为15天。”该通知附有《重庆市2014年拟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名单》,被告在该名单中;2)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于2015年1月9日在其官方网站上刊登了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国科火字[2014]330号《关于重庆市2014年第一批高新技术企业备案的复函》,该复函同意被告等189家企业作为高新技术企业备案。该复函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经本院当庭核实,原告工作人员可以通过手机上网进入591×××@qq.com邮箱,该邮箱中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相关函件相符。原告工作人员通过手机上网进入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官方网站(www.cst.gov.com),该网站的相关页面与原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相符。另,原告认可其已收到被告分三次支付的服务费10万元(2014年7月31日收到2万元、2014年8月14日收到5万元、2015年2月14日收到3万元)。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长安空港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材料》、591×××@qq.com邮箱的往来函件、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官方网站(www.cst.gov.com)网页打印件、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已经通过了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高新技术企业认证,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费15万元;3、现原告主张被告只支付了10万元,尚有5万元未付。鉴于被告未能证明其已支付该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在协议执行期间,因非正常原因终止协议,提出方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给对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前述违约金条款适用的条件是“一方在协议执行期间非正常原因终止协议”,被告只是未按约定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并未提出终止协议,故本案不适用前述违约金条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违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故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确定本案的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于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起始日,依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其高企申报通过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评审并在该委员会网站完成公示后支付余款8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6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15天,据此计算,被告通过评审并完成公示的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故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从2014年11月2日起计算,原告要求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长安空港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重庆博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5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博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重庆长安空港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强代理审判员  田 松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