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2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湖南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肖红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红祥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910号原告湖南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双盈卧龙湾会所5楼。法定代表人谭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钦格,长沙市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雄美,长沙市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红祥。原告湖南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盈公司)与被告肖红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恒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雄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红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盈公司诉称,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201304102702《长沙市望城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望城区星城镇戴公庙村乾源国际广场1栋2702号房,建筑面积42.71m²,总价241723元,被告选择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被告因资金困难,经与原告协商暂时拖欠房款并出具欠条。欠条约定:1、在2016年1月12日前归还欠款20000元;2、在2017年1月12日前归还原告欠款30000元;3、被告如有逾期还款,则该房的所有优惠47448元予以取消等。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拒不按时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房款97448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56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实际支付的违约金从逾期还款之次日起按未归还款项总额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归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红祥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201304102702《长沙市望城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望城区星城镇戴公庙村乾源国际广场1栋2702号房,建筑面积42.71m²,单价4548.7元/m²,总价194275元。被告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应于签订合同之日向原告交付首期房款(含定金)64275元,剩余房款13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自应付款期限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房款14275元,剩余首期房款50000元被告欠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约定:1、在2016年1月12日前归还欠款20000元;2、在2017年1月12日前归还原告欠款30000元;3、被告如有逾期还款,则该房的所有优惠47448元予以取消等。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其余房款。因被告未按期偿还所欠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长沙市望城区商品房买卖合同、欠条及庭审记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04102702的《长沙市望城区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因资金困难,就房屋首期房款与原告达成协议,欠付首期房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到期应还房款20000元。未到期部分,原告可在还款期满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另行偿还购房优惠款47448元,本院认为,虽被告出具的欠条第1条约定逾期还款取消购房优惠,但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涉案商品房的总价进行了确认,且该合同已经备案登记,合同对房屋总价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此外,原告给予被告的房屋优惠政策系原告售房时给予被告的权利,即使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而非原告主张的支付优惠的购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所有优惠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双方在欠条上约定支付的违约金,即原告诉求按每期未还款总额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违约金计付标准应以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即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较为适宜。经核算,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58元(20000元×1‱×79天),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标准另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红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南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0000元及违约金158元(违约金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标准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湖南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原告湖南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68元、被告肖红祥负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恒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熊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