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张心文与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夏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心文,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夏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1344号原告:张心文,农民。委托代理人:吕九倪,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桃园小区258号。法定代表人:宁加良,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国杰,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夏凌,农民。原告张心文与被告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天公司”)、夏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丛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心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九倪、被告久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杰、被告夏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心文起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久天公司将承建的常山峰盛冷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盛冷拉公司”)综合楼、厂房四扩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夏凌包工包料施工,被告夏凌将其主体内墙油漆工程包清工给原告张心文油漆工班组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5月18日,被告夏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油漆工人工工资96000元。原告及各班组长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两被告均互相推诿。2015年11月25日常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召集各班组长和两被告进行调解,三方签订民工工资支付协议,其中约定:若被告久天公司于2016年1月底前未收到峰盛冷拉公司贷款,则由被告久天公司和项目承包人被告夏凌在2016年1月25日前先行支付该工程项目所有农民工工资的60%(其中被告久天公司承担40%,被告夏凌承担20%),剩余40%农民工工资则由被告久天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前全部支付到位。2016年2月4日被告久天公司支付原告40%工资38400元,事后未再支付,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576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576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久天公司答辩称:1、被告久天公司不是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夏凌,是被告夏凌挂靠被告久天公司处承包工程的。2、被告久天公司不清楚原告诉请的是否只是民工工资,也可能是将工程款作为民工工资处理。3、被告久天公司在协议上签字,是配合解决春节民工工资问题。4、被告久天公司已付清全部民工工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久天公司的诉请。被告夏凌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基本属实,但被告夏凌没有能力支付。原告张心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民工工资支付协议(复印件)和欠薪员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57600元劳务报酬未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久天公司认为:对欠条不清楚,是被告夏凌出具的;对民工工资支付协议和欠薪员工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夏凌无异议。被告久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领(付)款凭证二份、电子回单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业务凭证三份、工资发放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久天公司已付清民工工资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夏凌均认为该组证据反映的是三方签协议之前被告久天公司支付的款项情况。2、工程造价审定确认书两份、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久天公司共需支付民工工资1620578元,实际已多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夏凌均认为被告久天公司尚未付清民工工资。3、民事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夏凌已起诉被告久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夏凌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夏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久天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久天公司将其承建的峰盛冷拉公司综合楼、厂房四扩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夏凌施工,被告夏凌又将内墙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张心文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5月18日,被告夏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油漆工人工工资96000元。2015年11月25日,该工程项目农民工代表和被告久天公司、被告夏凌三方在常山县××保障监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民工工资支付协议,其中约定:若被告久天公司在2016年1月底前未收到峰盛冷拉公司转汇的银行贷款,则由被告久天公司和被告夏凌在2016年1月25日前先行支付该工程项目所有农民工工资总额的60%(其中被告久天公司承担40%,被告夏凌承担20%),剩余40%由被告久天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前全部支付到位。2016年2月4日,被告久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0%的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5日峰盛冷拉公司工程项目的农民工代表和两被告达成的民工工资支付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两被告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被告久天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夏凌,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心文劳务报酬38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夏凌支付原告张心文劳务报酬19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夏凌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心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浙江衢州久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3元,被告夏凌负担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益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