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02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陈保惠与吉日嘎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惠,吉日嘎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2民初1472号原告陈保惠,男,汉族,1942年6月12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锡林浩特市。被告吉日嘎拉,男,蒙古族,1961年12月28日出生,牧民,现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格日勒,女,蒙古族,1963年7月7日出生,牧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吉日嘎拉妻子。原告陈保惠诉被告吉日嘎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惠、被告委托代理人格日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保惠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吉日嘎拉向我借款15000元,并给我出具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到期后我向被告索要借款,但是被告一直找各种借口拖延,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日嘎拉辩称,我认可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但是我现在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借款,我的草场也租赁给别人了,我只能等到秋天打草的时候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吉日嘎拉向陈保惠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有双方协议约定大吉日嘎拉借到陈保惠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元,经双方协议不加利息,借款日期2013年10月25日,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0日,借款人大吉日嘎拉”并附有吉日嘎拉蒙汉语的签名和捺印。吉日嘎拉未偿还陈保惠上述款项,现陈保惠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本案被告吉日嘎拉与欠条落款处欠款人“大吉日嘎拉”为同一人。以上事实,有欠条原件及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吉日嘎拉向原告陈保惠出具的欠条载明欠付原告15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日嘎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保惠欠款1500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吉日嘎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沙其如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