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1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裴政秀与被告通江县金麒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黄家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政秀,通江县金麒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黄家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民初1086号原告裴政秀,女,生于1961年12月1日,汉族,四川省通江县永安镇小坪村,农村居民,现住通江县诺江镇杜家坪小区。委托代理人张腾飞,通江县碧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强身,通江县碧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江县金麒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诺江西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74225134-3;法定代表人刘江,经理。被告黄家智,男,生于1986年9月24日,汉族,被告通江县金麒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住达州市通川区江陵镇青龙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住所地:通江县诺江镇红星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91054988-7;负责人陈光兴,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道毅,男,生于1973年10月10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保险理赔部经理。原告裴政秀与被告通江县金麒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江金麒麟出租汽车公司)、黄家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政秀及委托代理人张腾飞、张强身,被告黄家智、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负责人陈光兴的委托代理人程道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江金麒麟出租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政秀诉称:2015年12月1日10时10分许,被告黄家智驾驶被告通江金麒麟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川YT70**号小型客车,在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现代医院门前起步行驶时,摔伤正上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住院治疗23天后好转。后经鉴定为9级伤残。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特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00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39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7524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66404元。被告黄家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垫支了医疗费24745.17元,支付了检查费用154.50元和原告出院后购药费用150元,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相应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通江金麒麟出租汽车公司未予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严格审查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0时10分,被告黄家智驾驶被告通江金麒麟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川YT70**号小型客车,在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现代医院门前上客起步行驶时,因未关好车门致原告裴政秀刚上车后摔倒,造成原告裴政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黄家智承担全部责任,裴政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裴政秀被送往通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挫伤。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3日出院,开支住院医疗费24899.67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防止跌倒。2.循序渐进,劳逸结合,患肢不负重下神曲功能锻炼。骨折牢固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3.定期复查。4.加强营养,合理搭配饮食。5.出院带药。6.内固定后,骨折可能延迟愈合、不愈合,固定物可能断裂、松动,必要时可能二次手术。经原告裴政秀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裴政秀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挫伤,现伤残等级为玖级、内固定取出其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裴政秀开支鉴定费用2500元。庭审时,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误工时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协商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裴政秀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进行鉴定,2016年5月3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6]临床鉴355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裴政秀伤残等级为拾级、误工时限为180日,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共开支鉴定费用4500元。同时查明:1.原告裴政秀出院后开支门诊检查费用175元。2.庭审中原告裴政秀提供了证人万春山、龙腾云、程芳、刘学等人证言,裴政秀女龚敏、子龚客在通江县诺江镇购买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水电气费用交纳票据、诺江镇西城社区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裴政秀一家从2012年就租赁了龙腾云位于诺江镇杜家坪房屋居住,租赁万春山位于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房屋给通江中学学生卖菜,后裴政秀子女购房后又分别随子、女居住至今。另查明:1、被告黄家智于2009年7月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后被被告通江金麒麟出租汽车公司雇请为驾驶员。2、川YT7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座,保险单特别约定:“人员伤亡的医疗救治费用按照保险人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范围审核确定,对于超出范围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还查明:1.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2.发生事故后,被告黄家智共垫支费用为25049.67元。3.庭审时双方确认原告开支交通费和辅助器械费共500元。本院认为: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现场勘验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该事故认定,被告黄家智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裴政秀无责任,本院据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黄家智系被告通江金麒麟出租汽车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肇事车辆致他人损伤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通江金麒麟出租汽车公司承担。原告裴政秀虽为农村居民户籍,但有证据证实发生事故前已在建制城镇居住多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原告系刚上车后因未关好车门致原告裴政秀摔倒,故认定原告系车上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原告受伤后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25074.67元、为主张赔偿开支鉴定费2500元均客观真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医疗机构层次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本案原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意见,诉讼中本院又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意见,因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系在诉讼中双方协商鉴定机构,本院采信该机构的鉴定意见,根据该鉴定意见,应计后续医疗费6000元;结合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计残疾赔偿金48762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应计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8100元;庭审时双方确认原告开支交通费和辅助器械费共500元,系真实意思体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其伤残程度,结合案发地生活水平,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出院病历资料记载需加强营养,按照原告的住院时间,支持营养费460元。关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用药,本案庭审时,被告通江金麒麟出租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无法组织对医疗费自负比例进行协商,本院酌定50000元以下的部分按10%进行扣除,据此确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用药为3107.5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仲裁、鉴定、诉讼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该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部分改变了原鉴定意见,鉴定费用由双方分摊。川YT70**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中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原告系车上人员,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中赔偿。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裴政秀因交通事故开支医疗费25074.67元、双方确认交通费和辅助器械费500元、第一次鉴定费2500元,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144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营养费46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9486.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赔偿100879.17元,被告黄家智赔偿8607.50元。被告通江县金麒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黄家智承担连带责任。二、重新鉴定开支费用4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承担2000元,原告裴政秀承担2500元。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家智已垫支费用25049.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已支付鉴定费用4500元,品跌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江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裴政秀81937元,支付给被告黄家智16442.17元。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被告黄家智、被告通江县金麒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