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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阳海诉被告邵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海,邵志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131号原告李阳海,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邵志彬,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委托代理人王瑶,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阳海诉被告邵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海、被告邵志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阳海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现金,用于资金周转。双方对还款时间及利息作了约定(详见借条)。借款后,被告拒绝按借条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l、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志彬辩称,一、原告出具的借条不真实。被告未向原告借款60000,实际借款为15000,且该款是原告明知被告在地下赌场赌博时故意向被告放的“水钱”,即高利贷,这6万元是1.5万元利滚利所产生,是原告威逼被告在其已写好的借条上签字。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支付了6万元借款。这更进一步证明并无该款项的实际交付,实属恶意诉讼。三、被告保留向公安机关举报原告在地下赌场放高利贷进行违法行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阳海与被告邵志彬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3日,被告邵志彬向原告李阳海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阳海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圆整。此款定于2015年2月10日以前偿还5000元,从2015年3月起每月偿还1500元至还清60000元止。此据注:若不按期履行偿还,可全款提起诉讼,并依法支付利息。借款人:邵志彬”。被告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邵志彬申请对借条上的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邵志彬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本院依法终结本次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志彬向原告李阳海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并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虽然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是15000元,并且该借款是赌债,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庭审中,被告邵志彬申请对借条上的签字和捺印进行鉴定,但因其未缴纳鉴定费,应当视为被告自行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据此原告李阳海与被告邵志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李阳海请求被告邵志彬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请求,虽然借条中约定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但也另行约定了若不按期履行偿还,可全款提起诉讼,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按约定原告有权对全部借款提起诉讼,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的诉请,因借条中虽然约定若不按期履行偿还,依法支付利息,但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依法支持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志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阳海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邵志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兴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