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7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17号原告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某,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仍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5年月9日,以李小周作为中介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交付借款时,被告当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万元,所以被告当即收到18万元。后经催要无果,故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并按照借款总金额的年利息24%计算,支付从2015年2月9日到2016年6月17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无答辩。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否有约定,该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围绕诉请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协议书、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某的结婚证、原、被告及其中介人李小周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账号:),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出借款款18万元,通过上述账户转账给被告王某某的事实;2、证人李小周证言,证明经他介绍,王某某向胡某某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0‰,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9日,借条上的20万元,含从2015年2月9日到2015年8月8日的利息两万元。如按时还不上钱,就以房抵债。最后王某某写了借条,并提供了购房合同及结婚证复印件,胡某某就给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转了18万元。2015年4月11日,他找王某某就不接电话了,也找不见人。针对本案,本院依法出示了如下证据:1、王某某家住户崔凤香调查笔录、其邻居吴忠调查笔录、其前妻武巧利调查笔录,证明王某某下落不明一年多;2、协助查询通知书及其回执、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开户资料,证明原告胡某某2015年2月9日通过其本人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转账付出18万元,该笔借款转入被告王某某本人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本院依法收集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中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某的结婚证、原、被告及其中介人李小周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银行卡,以及本院依法收集的崔凤香、吴忠、武巧利调查笔录、协助查询通知书及其回执、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开户资料相互印证,且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人李小周关于借款利息约定部分与案件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予认定外,其余部分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认证,本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经中介人李小周介绍,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2月9日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被告每月10日按时结息,期限半年。以房屋作为抵押。如不能按时结息,以房抵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协议书和借条,并向原告提供了其购买的彬县城关镇西沟村位于彬县西苑花园小区的购房合同及其结婚证复印件。当日,原告胡某某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办的账户转账,给付被告王某某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8万元,剩余的2万元被直接作为利息扣除。2015年4月中旬,李小周帮原告向王某某催要借款利息时,发现被告王某某联系不到,向其提供作为抵押的房屋已折抵给他人。后经其多方查找,均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因原告给被告借款时直接从出借款中预先扣除2万元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应按实际交付的18万元认定本金。利率标准,可按其约定的借款20万元,借期六个月利息2万元,推算出的月利率16.67‰予以认定。借款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17日至,由被告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8万元;二、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胡某某借款利息48809.76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彬志审 判 员 张小艳人民陪审员 李群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耀华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