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803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林月芳与张荣生、永定县永航钙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月芳,永定县永航钙业有限公司,张荣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950号原告林月芳,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永定县永航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法定代表人张荣生,经理。被告张荣生,男,汉族,住龙岩市上杭县。原告林月芳与被告张荣生、永定县永航钙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生、永定县永航钙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月芳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张荣生(永定县永航钙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向案外人福建翊扬制衣有限公司张雪枚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被告永定县永航钙业有限公司经营,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条由被告张荣生出具,被告永定县永航钙业有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印章,作为担保人。2013年5月20日,张雪枚与张荣生、永定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签订了《还款承诺书》。由于张荣生未及时归还张雪枚的借款,张雪枚向永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书文号为:(2013)永民初字第2150号。判决生效后,永定县人民法院从永定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账户中扣划了580520元。2015年5月28日,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即:原“永定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2014年5月4日更名“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被告永定县永航钙业有限公司和张荣生在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永定县永航钙业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张荣生所借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58052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永定县永航钙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日之前归还借款30万元;余款280520元于2015年8月26日前全部还清。”以上调解协议由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5年5月30日,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原告及俩被告协商后,签订了《债务代偿协议》。协议约定,丙方代被告张荣生归还580520元借款后,取得对被告张荣生的债权和永定县永航钙业有限公司的担保权,并有权向俩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及借款利息(自原告代为归还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2015年6月3日,原告向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转账30万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转账280520元。合计转账金额580520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林月芳与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将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林月芳有权按(2015)永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或者2015年5月30日的《债务代偿协议》向张荣生和永定县永航钙业有限公司主张归还借款本息。”此后,原告多次向张荣生和永定县永航钙业有限公司追偿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但俩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俩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58052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按月息1.2%计算的利息为2.7万元;280520元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按月息1.2%计算利息为22815元,合计49815元以及借款580520元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张荣生、永定县永航钙业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5)永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永定县永航钙业有限公司、张荣生欠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580520元;3、债务代偿协议、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替张荣生代为偿还欠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580520元,2015年6月3日归还30万元,2015年6月29日归还280520元,协议还约定了原告代被告张荣生归还580520元借款后,取得对被告张荣生的债权和永定县永航钙业有限公司的担保权,并有权向俩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及借款利息(自原告代为归还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协议于2015年5月30日三方盖章签字生效;4、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于2015年6月30日将对两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林月芳;5、被告张荣生的身份证复印件,永定县永航钙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张荣生、永定县永航钙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林月芳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5月24日,被告张荣生向张雪枚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被告永定县永航钙业有限公司经营,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永定县永航钙业有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印章作为担保人。2013年5月20日,张雪枚与被告张荣生、永定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签订了《还款承诺书》。由于张荣生未及时归还张雪枚的借款,张雪枚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荣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福建翊扬制衣有限公司、张雪枚借款45.7万元,利息4.3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45.7万元从2013年5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永定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对上述款项负一般保证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荣生追偿。判决生效后,本院从永定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账户中扣划了580520元。2015年5月28日,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被告永定县永航钙业有限公司、张荣生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永定县永航钙业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张荣生所借原告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58052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永定县永航钙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日之前归还借款30万元;余款280520元于2015年8月26日前全部还清。”2015年5月30日,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原告及俩被告协商后,签订了《债务代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代被告张荣生归还580520元借款后,取得对被告张荣生的债权和永定县永航钙业有限公司的担保权,并有权向俩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及借款利息(自原告代为归还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2015年6月3日,原告向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账户转入30万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账户转入280520元。合计转账金额580520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林月芳与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将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林月芳有权按(2015)永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或者2015年5月30日的《债务代偿协议》向张荣生和永定县永航钙业有限公司主张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永定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于2014年5月4日更名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本院认为,被告张荣生欠福建翊扬制衣有限公司、张雪枚借款,已经由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偿还580520元,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偿还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行使追偿过程中与原告及俩被告签订了《债务代偿协议》,原告代被告张荣生向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归还580520元借款,原告归还借款后,原告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被告应支付代偿款及从代为归还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荣生、永定县永航钙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生、永定县永航钙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月芳代其归还永定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的借款本息合计58052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300000元从2015年6月3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率1.2%计算的利息;借款280520元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率1.2%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51.5元,由被告张荣生、永定县永航钙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万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玉婷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