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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2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宋雪伟与叶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雪伟,叶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2752号原告:宋雪伟。委托代理人:郭宏良,桐庐县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叶新华。原告宋雪伟与被告叶新华、杨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宋雪伟的委托代理人郭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雪伟起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由杨力提供担保。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代理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3、杨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宋雪伟撤回对杨力的起诉,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原告宋雪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原告为本案已支付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叶新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发生诉讼,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嗣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另查明,原告宋雪伟为本案已支付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雪伟借款20000元,支付代理费1500元及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叶新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学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晓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