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5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廖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5民初218号原告:廖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翁荣湘,炎陵县洣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廖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荣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炎陵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王某乙,现已长大成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一直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双方早在2007年就开始闹离婚,之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从2015年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廖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原告廖某对本院归纳的法庭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法庭调查重点进行了举证。因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廖某提交的结婚证1份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原告廖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原告廖某与被告王某甲在炎陵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王某乙,已能独立生活。婚初,双方感情一般。之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廖某与被告王某甲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爱,加强信任和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廖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蒋 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丽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