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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商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于轩、南京申特不锈钢有限公司、张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于轩,张丽,南京申特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137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苏宁、张天涯,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轩。被告张丽,女,1973年9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南京申特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淳溪配套区。法定代表人于轩。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于轩、张丽、南京申特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天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轩、张丽、申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于轩与原告签了的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原告借给被告300万元,年利率为9%。同日,被告张丽、申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为于轩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债权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7日。此后,被告于轩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因在担保合同中于轩向原告提供了60万元的质押财产,原告已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9月29日扣划了该60万元款项用于冲抵于轩所欠的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2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18326.04元、利息33225元、罚息165751.91元,合计1417302.95元。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64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于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18326.04元、利息33225元、罚息165751.91元,合计1417302.95元(暂计至2016年5月24日,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于轩承担本案律师费64000元。3、判令被告张丽、申特公司对前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轩、张丽、申特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于轩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第108172014005923号),约定:1、被告于轩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2、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对于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3、被告于轩采取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以本合同第26条约定的还款公式所确定的金额,每月等额偿还本金��借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4、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于轩、申特公司、张丽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编号:第108172014005923号),约定:1、被告张丽、申特公司为被告于轩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被告于轩以其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本合同签订时质押财产的价值为60万元,质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质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押财产的价款为准。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于轩发放300万元贷款后,被告于轩未按约归还。截至2016年5月24日,被告于轩共结欠借款本金1218326.04元,利息33225元,罚息165751.91元。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委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加诉讼,并支付律师费64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欠款明细表、聘请律师协议、律师费发票、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轩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于轩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于轩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承担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并赔偿律师费的违约责任。被告于轩虽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但结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规定和本案难易程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40000元。被告张丽、申特公司自愿为被告于轩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218326.04元、利息33225元、罚息165751.91元(以上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0元;二、被告张丽、南京申特不锈钢有限公司对被告于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2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司南京分行负担294元,被告于轩、张丽、南京申特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1783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按票据实结算)均由被告于轩张丽、南京申特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亚伟人民陪审员  唐晓妹人民陪审员  李 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