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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3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宋复国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复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3397号罪犯宋复国。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横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复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宋复国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南市刑二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5月25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439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宋复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和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759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宋复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和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刑期至2017年9月1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监狱于2016年5月29日以(2016)柳城狱减字第48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宋复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宋复国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复国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获奖励分120.70分,并获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2015年度劳动能手。另查明,该犯系累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宋复国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宋复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复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9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和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龙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黄杉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健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