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81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伟建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05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建,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横峰街道石刺头村3区**号。2010年11月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伟建酒后驾驶小型越野客车途经温岭市城西街道下保路与保塔路路口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陈伟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被告人陈伟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伟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伟建的供述和辩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明,鉴定意见及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伟建有酒后驾车的行政处罚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伟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伟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 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仇仁慰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