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上海圣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砼运陶粒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圣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砼运陶粒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983号原告上海圣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文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晋武,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砼运陶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叶景强。原告上海圣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砼运陶粒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圣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口头约定由原告供应给被告散装水泥,先付款后送货。但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付款一致延迟,累计至2015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7,677.9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7,677.90元。原告上海圣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7,677.90元的事实;2、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档案机读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上海砼运陶粒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上海砼运陶粒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圣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能支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被告支付货款97,677.90元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砼运陶粒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圣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97,67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2元、财产保全费996元,合计3,239元,由被告上海砼运陶粒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静静审 判 员 邵忠华人民陪审员 王勤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