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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81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彭某等七人诉刘某、王某、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方某,汪某,周某,蔡某,华某,马某,刘某,王某,刘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729号原告彭某,女,1965年1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原告方某,女,1985年3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乐平市接渡镇。委托代理人华某,男,1937年1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乐平市接渡镇。原告汪某,女,1966年10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原告周某,女,1970年3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原告蔡某,男,1952年10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乐平市塔山街道办。原告华某,男,1937年1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乐平市接渡镇。原告马某,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被告刘某,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被告王某,女,1972年5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系被告刘某妻子)。被告刘某甲,男,1992年6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系被告刘某儿子)。原告彭某等七人诉被告刘某、王某、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王某、刘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等七人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刘某、被告王某在福元运通乐平市鑫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马某签订借款理财合同,以被告刘某位于乐平市锅炉下老北门外的乐房权证私房屋的房产抵押借款90万元,借款期为半年,约定利率为1.5%并办理他项权证做了公证,同日2013年12月11日被告刘某甲签了共同还款声明。半年后2014年6月10日被告提出续借半年,福元运通找来原告7人与徐某、柴某9人共同理财,2014年12月10日到期后,刘某提出一个月后一定还款,并支付一个月利息到2015年1月10日后,就一直拖延。后陆续归还蔡某2万、周某5万,另外柴某12万元法院已调解,徐某5万自行追债。现被告欠彭某20万、方某5万、汪某20万、周某5万、蔡某8万、华某5万、马某3万,以上七人共计66万元。期间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被告总是说过两天一定还,现在被告电话都不接。福元运通刚开始找原告共同理财时再三说一点风险都没有,而且是按市场半价抵押的,据刘某说福元运通收取了被告所借资金的1.5%的服务费,现在也不闻不问,不管了。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共计人民币6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判决原告对被告位于乐平市锅炉下老北门外的乐房权证私房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刘某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系被告刘某的妻子,被告刘某甲系被告刘某儿子。2013年12月11日被告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借款,原告彭某等9人共同出资90万元借给被告刘某。由原告马某作为主签人与被告刘某签订借款借据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事后原告马某等7人通过银行转账73万元到被告刘某、被告刘某甲个人账户内(不含其他二人转账17万元)。被告刘某向原告马某出具收到90万元贷款金额的收条,并与原告马某等9人以被告刘某位于乐平市锅炉下老北门外的乐房权证私房屋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马某)。被告王某、刘某甲出具共同还款申明,承诺在被告刘某不能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时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同日,原、被告之间在江西省乐平市公证处办理了借款公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偿还7万元,其他本金及利息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万元及利息,对被告位于乐平市锅炉下老北门外的乐房权证私房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取被告方支付的利息至2015年1月10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王某、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力。原告马某等七人通过银行转账73万元到被告刘某、被告刘某甲账户,原告提供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某作为主签人,与被告刘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双方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书面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且被告刘某向原告马某出具已收到90万元(含原告马某等七人73万元)贷款的收条,原告马某等七人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马某等七人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66万元(被告已偿还7万元)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刘某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0日止,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故被告刘某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马某等七人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系被告刘某妻子,被告刘某甲系被告刘某之子,被告王某、刘某甲出具书面共同还款申明,被告王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刘某甲就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将位于乐平市锅炉下老北门外的乐房权证私房屋办理乐房他证抵抵押登记(债权数额90万元,登记时间2013年12月11日),抵押给原告马某等9人,故原告马某等七人对被告刘某位于乐平市锅炉下老北门外的乐房权证私房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彭某、方某、汪某、周某、蔡某、华某、马某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6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从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刘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马某等七人对被告刘某位于乐平市锅炉下老北门外的乐房权证私房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决定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国江审判员  邵海寿审判员  谢海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麓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