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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6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与上海富翊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上海富翊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翟峻逸,时英仿,孙存业,时英萍,夏志娟,池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8民初64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上海富翊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翟峻逸,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时英仿,女,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孙存业,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时英萍,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夏志娟,女,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池庆,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诉被告上海富翊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翟峻逸、时英仿、孙存业、时英萍、夏志娟、池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立即查封、扣押、冻结八被告价值人民币6,352,805.87元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上海富翊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誉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翟峻逸、时英仿、孙存业、时英萍、夏志娟、池庆价值6,352,805.87元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建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