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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2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玉诉云南圣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云南圣翰房地产开发XXX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2民初1089号原告陈玉,女,住云南省委托代理人陈永学(系原告陈玉之父),男,住云南省被告云南圣翰房地产开发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欣让,系公司董事长。住所云南省委托代理人杨帆,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玉诉被告云南圣翰房地产开发XXX公司(以下简称圣翰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邓履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玉及委托代理人陈永学,被告云南圣翰房地产开发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1248415元。合同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交房,至今未交房。其他时段违约金,另行处理。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48415元0.1%180天=224714元。2、被告尽快交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圣翰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商品房购销合同、收据,欲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交纳费用。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合同签订处无签订日期。违约金过高,计算错误,交房期限次日后一个月内每天按照30元计。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1248415元。合同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交房。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主张如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根据商品房购销合同载明,第九条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时间交房,按下列[一]种方式处理:一、自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0天内,甲方按每天3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30天后,甲方按下列[2]中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甲方按乙方已付款的0.1%乘以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交房时间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交房。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因逾期交房产生相关损失,但考虑到被告确实存在逾期交房行为,支付违约金起到督促被告交房作用,故对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本院酌定110000元。对原告主张要求尽快交房的诉讼主张,合同中已约定交房时间,交房应由被告按合同及约定完成,被告现已逾期交房,被告表示无法明确交房时间,原告主张仅系催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主张尽快交房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圣翰房地产开发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玉人民币1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1元,减半收取2335.50元,由被告云南圣翰房地产开发XXX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邓履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