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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91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柳红与被告于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红,于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598号原告柳红,女,1971年4月1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孙吉利,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飞,男,1980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栖霞市庙后镇下林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环山路3-10号,组织机构代码74658629-8。负责人霍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成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红与被告于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翟汉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红的委托代理人孙吉利、被告平安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成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红诉称,2015年5月27日23时20分许,被告于飞驾驶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所有的鲁YRC7**号小型轿车沿长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与湘江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湘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柳红碰撞,造成原告柳红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6月10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柳红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190.73元、误工费13638元、护理费9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504元、修车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252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150.8元,扣除被告于飞已经支付的2000元,共计408232.53元。被告于飞辩称,要求依法处理,我已经支付给了原告柳红2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针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55190.73元,根据商业保险的相关规定,商业保险的范围不包含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因此,应从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一般占用药总额的15%左右。针对误工费和护理费,我方认为过高,需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保险的范围,我方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我方认为过高,请提供相应证据。修车费及交通费需提供相关发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23时20分许,被告于飞驾驶鲁YRC7**号小型轿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长江路与湘江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湘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柳红骑行的自行车碰撞,致原告柳红受伤,两车损坏。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烟公交认字【2015】第0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柳红在此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烟台业达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55190.73元。期间,被告于飞支付原告柳红2000元。原告受伤后,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进行鉴定。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柳红因交通事故致伤,建议伤后误工时间180日;伤后2人护理17日,余1人护理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可以临床实际发生或医院出具的相关合理证明为准。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8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柳红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柳红于2015年5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及头部,导致目前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为七级伤残。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花费检查费用70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YRC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该车辆登记车主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被告于飞主张事故发生时,被告于飞已经与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车已经卖给了被告于飞,但是没有过户。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再查,原告柳红的父亲柳忠海于1940年5月14日出生,母亲王淑风于1936年6月28日出生,二人均系栖霞市桃村镇西牟家庄村民委员会村民。柳忠海与王淑风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儿子柳东、女儿柳芳及原告柳红。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854元计算为26472元(19854元×5年÷3人×40%×2人)。原告柳红系烟台西蒙西塑料包装品有限公司集体户口,其与丈夫曲志强于2008年6月10日生育一女曲馨彤。庭审中,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其女儿7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854元为标准计算为43678.80元(19854元×11年÷2人×40%),并提供曲馨彤的户口簿及出生证明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平安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对出生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户口簿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系烟台西蒙西塑料包装品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总额为6819元,其误工费应按照6819元除以90天乘以180天为13638元,并提供误工证明、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工资表及交通银行交易清单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伤后由其丈夫曲志强和护工护理。其中曲志强一人护理77天,护工护理17天。曲志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00元,护工工资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护理费共计9939元。原告提供工资收入及误工证明、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平安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对曲志强的平均工资不认可,对护工的工资标准表示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修理自行车花费300元,并提供烟台开发区迅驰电动车商行出具的定额发票以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为证,并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柳红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于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平安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于飞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诉请,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花费55190.73元,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根据精神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标准计算为252360元(31545元×20年×4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3638元(6819元÷90天×180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伤后由其丈夫曲志强护理77天,由护工护理17天。其中曲志强护理费按照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00元计算77天,护工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17天,两人共计9939元。被告平安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对护工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表示认可,护工护理费按照31545元标准计算17天为1469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曲志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00元,根据原告庭审提交的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曲志强2015年4、5、6月发放工资分别为1176元、2776元、3165元,月平均工资为2372元。因此,曲志强的护理费应按照2372元标准计算77天为6088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共计7557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花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就医诊疗期间产生交通费用属于必要花费,原告主张的数额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4504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包括其父亲柳忠海、母亲王淑风和女儿曲馨彤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0150.8元。本院认为,关于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父母均系栖霞市桃村镇西牟家庄村民委员会村民,事发时二人均超过75周岁,共生育3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748元计算为11664元(8748元×5年÷3人×40%×2人);关于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女儿系集体户口应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9854元,并提供户口簿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平安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对户口簿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5342.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却因本次事故造成精神七级伤残,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一定的伤害。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10.修车费。原告主张修车费300元,并提供定额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519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伤残赔偿金252360元、误工费13638元、护理费755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5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342.8元,共计392742.53元,扣除被告于飞支付给原告柳红的2000元,为390742.53元。被告平安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120000元。剩余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66238.53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时花费的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于飞予以赔偿。被告于飞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烟台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于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红各项损失共计386238.53元。二、被告于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红18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元减半收取958元,鉴定费2704元,由原告柳红负担181元,被告于飞负担3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汉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盛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