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8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美沃阀门有限公司与上海毓峰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沃阀门有限公司,上海毓峰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8875号原告美沃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东瓯街道和二村。法定代表人吴浩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岚,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毓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卓育成,董事长。被告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卓育成,董事长。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晨,女。原告美沃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毓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毓峰公司)、上海开维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维喜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沃阀门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通过被告毓峰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阀门,供被告开维喜集团公司使用。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毓峰公司签订付款、发货确认函,确认截至当日结欠货款人民币1,851,28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毓峰公司先支付货款500,000元,原告收到当日将“ZG1504-69合同”尚未交付部分安排发运,2015年9月10日前被告再支付500,000元;被告承诺自收到该批货物之日起,六个月分期付清所结欠的货款。随后,被告毓峰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毓峰公司系被告开维喜集团公司设立的子公司,实际为被告开维喜集团公司的采购部门,两被告办公场所、人员及财务混同,故被告开维喜集团公司应对被告毓峰公司结欠的货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原告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041,200;二、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美沃阀门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付款、发货确认函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毓峰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851,280元;2、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毓峰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041,200元;3、录音光盘及整理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毓峰公司是被告开维喜集团公司的采购部门,两被告办公场所、人员及财务混同。被告毓峰公司辩称,结欠货款金额不详。被告毓峰公司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开维喜集团公司辩称,被告毓峰公司系其设立的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结欠的货款与被告开维喜集团公司无关。被告上海开维喜集团公司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有关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毓峰公司签订付款、发货确认函,确认截至当日结欠货款1,851,280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两被告、山东开维喜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开维喜销售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认截至当日被告毓峰公司拖欠原告2,041,200元,山东开维喜销售公司拖欠被告开维喜集团公司1,000,000元,被告开维喜集团公司拖欠被告毓峰公司1,000,000元;约定被告开维喜集团公司将对山东开维喜销售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被告毓峰公司,毓峰公司又将对山东开维喜销售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即原告对山东开维喜销售公司享有债权1,000,000元,即由山东开维喜销售公司直接支付原告1,000,000元;至此被告毓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41,200元。另查明,被告毓峰公司系被告开维喜集团公司设立的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毓峰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毓峰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毓峰公司接收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该款项,显属违约。对此,被告毓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开维喜集团公司关于被告毓峰公司系其设立的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结欠的货款与被告开维喜集团公司无关的抗辩,本院认为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开维喜集团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对该抗辩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毓峰公司是被告开维喜集团公司的采购部门,两被告办公场所、人员及财务混同,要求被告开维喜集团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毓峰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美沃阀门有限公司货款1,041,200元;二、被告上海毓峰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美沃阀门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美沃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1元,减半收取计7,085.50元,由被告上海毓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建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