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杨鹏与刘家俊、周步瑞、刘志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鹏,刘家俊,周步瑞,刘志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1957号原告:杨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家俊,男,汉族被告:周步瑞,男,汉族,被告:刘志永,男,汉族,原告杨鹏诉被告刘家俊、周步瑞、刘志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波,被告刘家俊、刘志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步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鹏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家俊、周步瑞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份三方商量在合肥合伙开一家汽车美容店。三方约定合伙出资额为:原告、被告周步瑞各11万元,被告刘家俊为22万,合伙比例为:原告、被告周步瑞各占25%,被告刘家俊占50%。2014年6月5日,原、被告三方共同承租了长丰县经济开发区北城世纪城B4区腾徽苑S2幢104、204室,因承租店面过大,三方商量另外成立一家公司开设宾馆,故于2014年8月份提出申请设立安徽省叁伍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合肥市叁伍捌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为刘家俊和原告。合伙三人对于公司日常经营当时没有约定具体业务分工,公司财务由被告刘家俊女友掌管。后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被告刘志永以现金142000元入伙,四方口头约定合伙比例变更为:原告、被告周步瑞、被告刘志永各占20%,被告刘家俊占40%。后由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原告表示退伙。2015年1月12日,经三被告同意,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退股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名下20%股份以11万元价格转让给三被告,三被告先期支付2万元,余款9万元应于2015年8月1日结清,若给付余款逾期,则按月息一分加收余款利息;配合办理股权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退股协议签订后,三被告支付原告先期2万元,但余款9万元至今未付,仅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的利息。期间,安徽省叁伍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合肥市叁伍捌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的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余款及办理股权、法人变更手续,但是三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退伙款9万元及利息1800元(利息按月利息1%,自2016年4月1日暂算至2016年5月31日,以后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安徽叁伍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和合肥叁伍捌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股权、法人变更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家俊辩称:1、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支付退伙款90000元及利息无异议。2、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3、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公司财务混乱与事实不符,公司的财务并不是刘家俊女友一人掌管,原告要求办理股权法人变更手续,在此之前已经和原告协商过了,等有时间就去办理。4、原告退股原因是当时经营亏损,原告没有办法交房租,我们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接受原告的退股,当时退股并没有考虑债务以及亏损。被告周步瑞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刘志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属实。当时公司的财务谁掌管,我不清楚,原告退股的时候,公司确实在亏本经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两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两份,证明安徽叁伍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叁伍捌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两公司的登记注册地以及法人、股东情况。3、退股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退股所签订的协议书情况,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4、原告的建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刘家俊支付最后一笔利息的情况。被告刘家俊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志永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家俊、刘志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周步瑞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12日,原告杨鹏(甲方)和被告(乙方)刘家俊、周步瑞、刘志永签订退股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安徽叁伍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叁伍捌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所有资产甲方不再拥有,甲方对于安徽叁伍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叁伍捌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所有的债券,债务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乙方确认甲方退股转让所得为拾壹万元整。(人民币110000元)。先付20000元,余款90000元,2015年8月1号结清。如若规定期限内尚未结清,余款按一分利息计算。”该协议签订后,三被告支付了原告退伙款20000元及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的利息。2016年3月19日,被告刘家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入原告杨鹏账户900元,用于支付2016年3月的利息。2015年4月22日,合肥叁伍捌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杨鹏,股东分别为杨鹏、周步瑞、刘家俊。2015年4月27日,安徽叁伍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刘家俊,股东分别为刘家俊、杨鹏、周步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达成的退股协议书合法有效,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三被告未支付相应的退股款,违反了该协议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剩余退股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退股协议书约定“余款按一分利息结算”,虽然该约定不够明确,但根据2016年3月19日被告刘家俊支付当月利息900元,可以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利息是按照月利息一分予以计算,故该利息应按月利息壹份计算,从2016年4月1日计至款清之日止。原告杨鹏已经退伙,已不具备安徽叁伍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合肥叁伍捌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应依法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列》的规定,公司股权变更、法人变更应当由公司予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原告主张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安徽叁伍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和合肥叁伍捌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股权、法人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家俊、周步瑞、刘志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鹏退伙款9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壹分从2016年4月1日计算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刘家俊、周步瑞、刘志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 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文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修改或者补偿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为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的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的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