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8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李三娃与黄宝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娃,黄宝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民初2199号原告李三娃,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宝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代表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腾,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三娃与被告黄宝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三娃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3时许,被告黄宝林驾驶冀A×××××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宁司线18KM+200M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三娃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三娃与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艳珍、李浩林、李一涵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黄宝林肇事后驾车逃逸。本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宝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三娃、李艳珍、李浩林、李一涵无责任。原告李三娃受伤后在宁晋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颈椎间盘膨出;3、多发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门诊定期复查,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来诊。2016年4月21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内容为:患者李三娃于2016-1-26至2016-2-2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休息治疗2周,1人陪护,加强营养。经宁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电动三轮车车损为1250元。原告系宁晋县通远机械配件厂职工,日工资105元,交通事故受伤后,工资停发。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李钊护理。另查明,被告黄宝林系冀A×××××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损失认定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一医疗费6408元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本院认定医疗费为6408元。二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天×50元/天=350元。三营养费630元营养费过高。根��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15天×30元/天=450元。四四误工费2205元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工资表等误工相关证据无异议,但只认可住院期间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1天×105元/天=2205元。五五护理费1843.59元对户口本无异议,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根据原告伤情、诊断证明、病历记载,及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工作及收入证明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为住院期间,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7天×54.19元/天=379.33元。六六交通费500元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交��费票据,结合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其七车损1250元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车损为1250元。八上述损失共计13186.59元11342.33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李三娃、李艳珍的具体损失情况,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李艳珍预留8000元。故本案中,原告李三娃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即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884.33元,共计6134.33元。因黄宝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赔偿原告剩余损失5208元。原告诉讼请求为16250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李三娃损失1250元、2000元、2884.33元,共计6134.33元。二、被告黄宝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三娃损失5208元。三、驳回原告李三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黄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