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杨文萍与新蔡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萍,新蔡县人民政府,杨东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7行初57号原告杨文萍,女,汉族,1970年7月1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邓海凤,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兆军,县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哲,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杨东平,女,汉族,1957年11月30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杨文萍诉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东平颁发新蔡县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于当月25日向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文萍及委托代理人邓海凤,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东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0日向杨东平颁发了新蔡县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杨东平;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古吕镇西城街西关粮库院内;房屋状况:五座房屋均为一层平房,建筑面积分别为16.80m2、46.28m2、12.58m2、23.80m2、16.44m2;附记此房属法院协助执行的房屋。此证房产已于2011年8月4日过户给闫素勤。原告杨文萍诉称,新蔡县人民政府在未经原告同意下,为杨东平办理本案房屋所有权证,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涉诉房屋已转卖,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杨东平颁发的本案房权证违法。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杨文萍的房产证及平面图。2.曹秀英的房产证。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涉诉房屋原属曹秀英所有,因曹秀英与杨东平有债权债务关系,经人民法院调解后,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以此将涉诉房屋过户给杨东平。故该房与原告无法律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二、本案行政行为合法。政府以法定职权颁发本案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新蔡县人民法院(1999)新法字第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房屋所有权人杨东平的新蔡县房权证字第××号房权证存根。3.房权证登记申请表。4.契税完税证。5.房地产交易凭证。6.房屋平面图。7.杨东平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包括涉诉房屋在内的房屋登记给第三人杨东平,且登记时亦未扩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界定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6号《关于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原告杨文萍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文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永奇审判员 于发安审判员 程海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雯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