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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白生忠与张筠山、齐勇、蔡丙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生忠,张筠山,齐勇,蔡丙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995号原告白生忠,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朱顺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筠山,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齐勇,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蔡丙申,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被告的身份信息均由原告提供。原告白生忠与被告张筠山、齐勇、蔡丙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生忠的委托代理人朱顺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筠山、齐勇、蔡丙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生忠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张筠山以购买设备为由,由被告齐勇、蔡丙申连带保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对借贷双方的借款利率、借款期限、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筠山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筠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计付自出借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期间的利息660822元(暂计息至2016年2月16日),合计16608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张筠山、齐勇、蔡丙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张筠山以购置设备为由,由被告齐勇、蔡丙申保证向原告白生忠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止;借款按照月利率3.5%计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齐勇、蔡丙申为张筠山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被告张筠山、齐勇、蔡丙申分别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借款签订后,原告白生忠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2013年5月21日向被告张筠山出借现金90万元、10万元,合计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筠山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齐勇、蔡丙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和银行存款、付款凭证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筠山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出借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勇、蔡丙申在担保期间自愿为被告张筠山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张筠山不履行债务时,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筠山追偿。被告张筠山、齐勇、蔡丙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筠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生忠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款90万元自2013年5月17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支付借款10万元自2013年5月2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齐勇、蔡丙申对上述(一)项由被告张筠山支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齐勇、蔡丙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筠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0047元,由被告张筠山、齐勇、蔡丙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建文人民陪审员  邓伟忠人民陪审员  鲍艳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晶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