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382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善斌诉被告刘国智、史延波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斌,刘国智,史延波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民初615号原告张善斌,男。被告刘国智,男。委托代理人韩艳,系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延波,男,。原告张善斌诉被告刘国智、史延波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善斌,刘国智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艳,史延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善斌诉称,2012年因被告史延波欠张善斌货款,史延波无现金支付,后经双方协商,史延波自愿将自己位于密山市密山镇铁西村校企前的二处房产抵债给张善斌,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史延波将房屋交付给张善斌。收到房屋后,张善斌对该房屋进行了维修。张善斌多次找史延波办理过户手续,史延波以各种理由推托。2015年4、5月,史延波在张善斌的要求下,到密山市建设局办理过户手续,密山市建设局告知史延波该房产已被密山市人民法院查封。史延波从未接到房产被查封手续,史延波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房产被查封。被告刘国智查封的房产并不是史延波的财产,该房产早在2012年就已经交付给张善斌。故张善斌依法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密山市密山镇铁西村校企前的二处房产归张善斌所有;史延波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判决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被告刘国智辩称,原告张善斌起诉被告刘国智、史延波关于房屋买卖的事实不成立。该房屋所有权仍然是史延波所有,有史延波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证为证。史延波因欠刘国智投资款发生争议后刘国智起诉到密山市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被告史延波同意给付刘国智欠款342000元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法院审理之前刘国智依法向人民法院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密山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下发了(2013)密商初字559-1号查封裁定,并送达给史延波。该裁定上已经告知了史延波所拥有的权利。史延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披露房屋出售的情况。该裁定依法生效。因史延波未按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刘国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请了执行申请。密山法院执行局于2015年4月22日对被告史延波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号为xxx**,xxxxx两处房屋查封。同时给史延波下发了裁定。法院没有接到史延波提出的任何异议。法院依法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作价。2016年的1月,本案即将进入拍卖程序时张善斌提出异议。虽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但是由于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真实,被密山市人民法院驳回了执行异议。因此张善斌提出的执行异议在事实上是不成立的。张善斌与史延波系连襟关系。属于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且该房屋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张善斌主张的房屋抵账的事实以及房屋买卖权利和权利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房屋产权属于不动产,房屋买卖必须以过户为准,没有过户的房屋买卖是不成立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无权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主张物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史延波辩称,当时欠张善斌钱,就把房屋抵给张善斌,没配合张善斌过户是因为史延波想给张善斌钱,不想给张善斌房屋。后来张善斌找史延波去过户时才知道房子查封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善斌对登记在史延波名下的位于密山市密山镇铁西村校企前的二处房产是否已取得所有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张善斌与被告史延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史延波将其所有的位于密山镇铁西村校办企业公司前端的所有平房(总面积460多平方米)一次性卖给张善斌,总价值43万5千元。在合同中注明:张善斌在承包史延波石场时,史延波未付清张善斌14560立方米碎石生产成本,1456030元=436800元,张善斌以此款作为购房款,当43万5千元使用,房屋过户及产生的费用由史延波承担。协议签订后史延波立即将原房屋产权证交给张善斌保管。协议签订后史延波只将二处房屋中一个产权证照、两个土地使用证交给张善斌(二处房屋共计三个产权证照)。现争议房屋无人居住。史延波因欠被告刘国智投资款,刘国智起诉到密山市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史延波同意给付欠款342000元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该案审理中刘国智向本院就本案争议的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下发了(2013)密商初字559-1号查封裁定。并送达给史延波,该裁定上已经告知史延波的权利。史延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向法院说明被查封的房屋已经出售。因与史延波未按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刘国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局于2015年4月22日对史延波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号为xxxxxx、xxxxxx两处房屋予以查封,同时给史延波下发了裁定。本院仍没有接到史延波提出的任何异议。本院依法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作价,评估价格为436800元。2016年1月4日张善斌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6)黑038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2015)密执字第511-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史延波所有的位于密山市密山镇铁西村产权证号为01010274、01010275号的房屋产权,根据申请人刘国智评估拍卖申请进行了评估,案外人张善斌虽提供了七份证据,主张执行异议,称该房屋属于张善斌个人财产,但不能证明其占有使用位于密山市密山镇铁西村产权证号为xxxxxx、xxxxxx号的房屋;虽主张因史延波没钱办理过户登记,但未证明非因自己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了张善斌的异议。张善斌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张善斌与史延波系连襟关系。案件审理中张善斌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5月10日与史延波签订的采石场承包合同、2012年12月26日与史延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一份房照二份土地使用证,证明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及房屋买卖的事实;证人史某某、林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张善斌已经占有并使用了争议的房屋。刘国智对张善斌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张善斌与史延波之间是亲属关系,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不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房屋面积与证照不符,债务数额与评估价格相同,是史延波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史延波对张善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刘国智提供了(2013)密商初字第559-1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证各一份、(2015)密执字第511-2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证各一份,证明法院对争议的房屋查封时已将裁定书送达给史延波,史延波未提出异议;(2016)黑038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张善斌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一份,证明争议房屋评估价格与张善斌与史延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上价格一致,系张善斌与史延波在评估后签订的虚假协议。张善斌、史延波对刘国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善斌虽与史延波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实际上是以房屋抵偿所欠石料成本费用,史延波在签订协议后并未将房屋所有的产权证照及土地使用证全部交给张善斌,张善斌虽提供证人证明,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其实际占有并使用了争议房屋。张善斌未提供出其与史延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未办理产权转移没有过错的证据,且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载明的房屋面积与证照不符。被告刘国智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史延波对争议房屋的查封是知情的。张善斌要求停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并确认争议房屋归其所有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善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原告张善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金龙代理审判员  张春玉人民陪审员  赵丽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