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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2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匡玮、匡海偷越国(边)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甲,匡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甲。被告人匡某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肖某某。上述五被告人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甲、匡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肖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锐、代理检察员肖廷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甲、匡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匡某甲、匡某乙、王某甲、肖某某、王某乙乘坐摩托车结伙偷越国(边)境至缅甸勐拉县。2016年4月18日9时许,上述五被告人再次乘坐摩托车从缅甸勐拉县结伙偷越国(边)境至中国打洛,然后换乘车牌号为云KKQ9**黑色的奥迪轿车前往景洪,途经打洛五分场查缉点时,被正在该处开展公开查缉的勐海县公安局打洛边防派出所民警盘查归案。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匡某甲、匡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肖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甲、匡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肖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匡某甲、匡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肖某某因形迹可疑,被侦查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其偷越国(边)境的行为,系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制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匡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三天(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匡某乙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三天(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三天(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王某乙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三天(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肖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三天(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柏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