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与和春英、唐建明、赵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和春英,唐建明,赵洪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9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住所: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490号一楼。负责人黄飞,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81年3月30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综合管理部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谢静波,女,1980年6月7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综合管理部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和春英,女,1973年2月10日生,纳西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唐建明,男,1971年8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赵洪英,女,1977年9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诉被告和春英、唐建明、赵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春英、唐建明、赵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和春英以店面装修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200000元。同年4月28日,原告(甲方)与和春英(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200000元,固定年利率15.66%;期限自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贷款用于装修与进货;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承诺乙方和乙方的家人(包括但不限于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全部财产没有对所有权进行分割约定和划分;等等。合同落款处由甲方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印章,乙方和春英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同日,原告(甲方)与唐建明(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人和春英与甲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双方经协商一致,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2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及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主合同双方解除或者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乙方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和债务人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承担保证责任;等等。保证人唐建明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同日,原告(甲方)与赵洪英(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人和春英与甲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双方经协商一致,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2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及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主合同双方解除或者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乙方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和债务人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承担保证责任;等等。保证人赵洪英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2014年4月28日,原告按约向和春英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期24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和春英自2015年10月起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流失,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和春英偿还借款本金58981.9元,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唐建明、赵洪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贷款支用报告书、个人信贷系统截屏。被告和春英、唐建明、赵洪英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对本案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本案证据之间的联系综合审查判断,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和春英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唐建明、赵洪英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和春英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罚息的法律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唐建明、赵洪英依法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春英、唐建明、赵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和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借款本金58981.9元,并支付利息(年利率15.66%)及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30%),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唐建明、赵洪英对上述和春英应偿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的借款本金58981.9元及应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40元,由和春英承担(此款已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垫付,和春英在履行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东区支行);唐建明、赵洪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