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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2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684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9月5日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福泉市龙昌镇龙昌村下庄组。2016年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6)南检公诉刑诉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甘霖、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团坡桥小区内,采取用螺丝刀将车窗撬坏的方式,将被害人黄隽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五菱面包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56元)盗走,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水东路时与他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交通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隽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物车辆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销售发票、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4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主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叶审判员 鲁 迪审判员 石钰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 俊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