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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李某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李某某,肖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809号原告肖某某,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安化县人。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安化县人。被告肖某,女,1987年4月23日出生,安化县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与原告是同村人,被告于2014年在安化县东坪镇新汽车站旁投资经营宾馆,向原告借款现金7万元整,并约定利息,到2016年1月1日,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并要原告继续借给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和利息7千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书面答辩,1、2015年7月借原告本金5万元,约定月利息8分,至2015年年底,已支付2万元,因无力偿还,2016年元月经两人对账,加了1万元利息,再加上欠原告1万元水电安装款,出具了7万元的借条;2、被告肖某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应由肖某承担责任。被告肖某书面答辩,被告肖某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不知道被告李某某的借款用途,事后才知道是为了开店,同时,应由原告证明李某某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由肖某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肖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下半年,被告李某某在东坪镇新车站附近经营“鑫澳门”宾馆,在装修宾馆期间,被告李某某雇请原告做水电安装。期间,被告李某某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元月18日借款5万元给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房东谌某做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元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所借原告本金5万元,计算利息1万元,以及被告拖欠原告水电安装工资1万元,合计7万元,被告李某某重新出具了借款7万元的借条,约定年利率2%。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证人付有粮的当庭证言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所出具的借原告7万元的借条中除1万元水电安装工资外,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之间的6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应按约定偿还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中包含了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水电安装工资1万元,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提供了劳务,被告李某某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李某某应按约向原告支付1万元的劳动报酬并按约定支付因拖延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所负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被告肖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李某某的个人债务,故被告肖某应与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肖某偿还原告肖某某本金6万元,支付利息6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二、被告李某某、肖某支付原告肖某某水电安装工资1万元,支付利息损失1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李某某、肖某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某某、肖某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陈 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喻贞娟 关注公众号“”